民间借贷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11:38) 点击:942 |
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曹明志,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告:李元权,居民。 被告:习大明,居民。 被告:林远,居民。 被告:汪海,居民。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志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元权、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志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元权向我借款12万元,由被告习大明、林远、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各1份,约定3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元权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 被告习大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 被告林远、汪海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元权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习大明、林远、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各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元权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逾期部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由被告习大明、林远、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李元权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12万元未付,原告于2104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明志与被告李元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元权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习大明、林远、汪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曹明志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习大明、林远、汪海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元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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