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11:27) 点击:1010 |
贵州省贵阳市和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邓华平,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遂宁市,现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告贵州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住所地贵州和云区清水河北路(经济开发区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6669467-8。 法定代表人张贾,系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系贵州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男,1960年9月6日,汉族,籍贯河南省鹿邑县,系永红公司工程科科长。 原告邓华平诉被告永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平诉称:2012年5月24日、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在贵阳市和云区开发的和谐新村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等合理费用。但被告却将预算费、招标代理费等不合理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强行要求原告承担。两份合同内共扣除不合理费用335181.3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异议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预算费、招标代理费等不合理费用33518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红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工程款结算中擅自扣除非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费用335181.32元的理由,是错误的。第一、原告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被告综合考虑后将住宅楼施工任务分配给原告。2012年期间,原告工程管理差,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被告还安排工人为其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12月28日双方决算,经原告同意扣除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发放给原告。第二、2013年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1月13日最终结算时,应扣除税费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结算完毕,永红公司已经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和云区和谐新村10号、11号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10元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施工图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合同期限,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乙方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三层后按乙方上报的总造价表在七日内拨付承包金额的20%,全部主体结构完成按工程量付20%,装修工程结束后在7日内拨付承包总金额的20%,甲方收取1%总价管理费。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红公司将贵阳市和云区乌拉斯台和谐新村15号、30号、31号住宅楼以工程总承包给邓华平施工,合同期限,2013年10月6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承包范围,图纸图示所有内容,室外道路、室内外排水、砌筑施工至并入外网、外墙变更后的瓷砖粘贴工作及一切税费用。合同价款,每平方米91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承担住建局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住宅楼工程。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以部分工程款充抵管理费)。同时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招标代理费,技术标费,公证费,专家费,项目经理费,进场费,招标文件费,预算费,劳保统筹费,陪标费,围墙费共计335181.32元。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实际永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永红公司和谐新村项目部的负责人,和永红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工程款扣款项目清单,扣款收据4份,证明在两期施工过程中,被告扣除合同没有约定招标代理费、预算费等各项费用335181.32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都是经原告签字同意后从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不是违法扣除。被告未能举证扣除以上费用的合法依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和谐新村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2张、二期工程结算清单、保证书、借款单7张、票据材料16份。证明一、二期工程结算中,经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扣除原告的招标代理费、预算费等各项费用335181.32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平等合同关系。在结算中被告以不进行结算为条件,原告无奈才签字确认。证据分析同“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永红公司承包了贵阳市和云区和谐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永红公司又将5栋住宅楼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邓华平,因原告系公民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及施工的资质,被告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驳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中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其合法性的界定,因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施工完毕将住宅楼工程已交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还扣除的各项费用。因被告承包工程单价款为每平米1000余元,转包给原告时工程单价款为每平米910元,被告已赚取了差额,被告按合同约定另收取了原告1%的管理费。现被告扣除原告合同之外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公证费、陪标费等各项费用335181.32元,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费用335181.3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红公司反驳是经原告同意才扣除各项费用335181.32元,双方已结算完毕,不予退还费用的意见。因合同无效,其反驳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邓华平各项费用3351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贵州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6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判后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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