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10:59) 点击:950 |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花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吴志建。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州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小强。 委托代理人赵克明。 被告马科。 被告刘禹锡。 原告吴志建诉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马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在诉讼中依法追加刘禹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科、刘禹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科兴公司承建的花溪区天府街办柳江二队柳江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担任木工组长。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木工工资,先后经天府街办、花溪区城建局协调均无果。2011年1月29日被告马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134855元,并定下还款计划,承诺在当年国庆节前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科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34855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 2、班组合同书。 3、欠条以及方量单。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1、我是苗春风的哥哥,苗春风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刘禹锡之间签订了合同,因为人手不够,所以刘禹锡找了马科做事,后马科又找原告做事。据我了解,该笔款项已经付清了,在刘禹锡付清了款项给马科后,马科也打了条子给刘禹锡。2、我公司只是协助来处理该事宜,苗春风是挂的我公司的牌子。 经审理查明,科兴公司承建天府街办柳江二队(16幢)安置房,2007年11月20日科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苗春风与刘禹锡签订《班组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天府街办柳江二队(16幢)安置房三、承包内容:所有现浇砼模板安拆等四、承包方式:单包,以人工费承包形式等。后刘禹锡将劳务承包给马科,马科又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马科结算,马科于2011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志建柳江二队苗春风工地木工工资134855元。5月1日付现金5万元,余款在国庆前付清。如果违约,按30%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马科欠原告木工工资134855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马科支付木工工资13485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禹锡付清了工程款,所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刘禹锡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根据马科出具的欠条中的违约条款主张只2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建支付木工工资134855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刘禹锡工程款范围内对木工工资134855元承担垫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志建对被告刘禹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2元由被告马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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