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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09:50)    点击:556

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4)花执字第321-1

申请执行人:周才华,男,成年。

被执行人:赵盛,男,成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赵盛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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