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处理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09:22) 点击:204 |
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2012-09-24
夫妻共有财产处理 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常遇到夫妻一方处理财产后发生纠纷,并最终寻求法院裁决。就此问题所涉及的法律作粗浅分析,以便读者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界定。 首先要弄清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赠予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而对于下列情况应认定为个人财产:(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劵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劵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2)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劵、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由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归属: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因此,夫妻共有财产不是一成不便的,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夫妻财产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家事代理权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诸如购物、医疗、衣食、娱乐、接受馈赠等,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单独行使,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处理财产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二)对于日常生活之外的事项处理财产涉及的法律问题。 夫妻之间除了家事代理权外,对于日常生活之外的事项作出重要的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否则,另一方享有撤销权。 夫妻双方处理共有财产涉及到的法律主要由《物权法》及《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一般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此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三)对夫妻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在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善意取得以前一般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动产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的方法,以占有的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的存在与变更以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为公示方法,不容易发生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的情况。因此,第三人容易误信占有动产的人就是财产的所有人,而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只要第三人足够注意,就不难发现其真正产权是归属,一般不会引起误会。但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变发,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不动产领域也发生了越来越多的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情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常遇到此类问题。因此,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必要对不动产也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确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擅自处分财产的一方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夫妻另一方权利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受让人与夫妻一方单独让与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夫妻另一方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是指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是不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单独处分该财产的权限,而误信转让人属财产的单独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财产。第二:财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属于有偿受让财产,无偿适用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意味着受让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只要受让人的行为是有偿的,即便受让人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第三:转让的财产是已经依法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双方只是合意,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转让效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只是债的一关系。而善意取得是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可获得公信力;物权未经公示就不会发生真正的移转。受让人也无法取得该物权,只有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而此时夫妻一方原所有权人享有的仍然是物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在此种情况下,首先考虑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对于不动产以登记转移为公示的手段,对于动产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手段。 三、处理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之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越来越发展,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夫妻共有财产遇到的问题也在增加,掌握好这类法律知识,是有助于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所遇到的纠纷,也有利于夫妻之间关系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夫妻之间要相互信任,对于日常生活所列支的开销没必要过于计较,对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处理共有财产,一定要相互尊重,要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对外作出决定,单独一方作出决定极有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也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定要征得夫妻双方的意见,不要为了贪一时之便,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及麻烦。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