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09:15) 点击:238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白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贵州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李川。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张家达。 被告张敬。 被告吴为杰。 原告贵州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李川、张家达、张敬、吴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川、张家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张敬、吴为杰参加诉讼。被告李川、张家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川经被告张家达、张敬、吴为杰等六人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8月11日,年利率12.6%等。2014年6月16日,担保人宗萍偿还借款本金75875.35元、利息14124.65元;2014年6月16日,担保人吴金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6月30日,担保人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75155.14元、利息14844.86元。但被告李川、张家达、张敬、吴为杰拒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8969.51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96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9日按本金284124.65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本金208969.51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8月12日之后按本金208969.51元、年利率18.9%计算),被告张家达、张敬、吴为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川、张家达均未应诉。 被告张敬、吴为杰共同辩称,除被告李川妻子张家达担保外,合同中的其余担保人是5个人,并没有约定每个担保人只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应当是每个担保人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能只起诉我们两个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李川,担保人为被告张家达、张敬、吴为杰等六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川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李川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8月11日,年利率12.6%。2014年6月16日,担保人宗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75.35元、利息14124.65元;2014年6月16日,担保人吴金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6月30日,担保人陈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155.14元、利息14844.86元。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8969.51元及其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敬、吴为杰的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收贷收息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川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08969.51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敬、吴为杰是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因未涉及诉讼的其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已经向原告自愿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敬、吴为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敬、吴为杰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川、张家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支付借款20896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本金45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本金284124.65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以本金208969.51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8969.51元、年利率18.9%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已经给付利息28969.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家达、张敬、吴为杰对上述被告李川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李川、张家达、张敬、吴为杰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60元(户名:贵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贵阳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 工 人民陪审员 王作 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