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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7 09:03)    点击:230

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

2014)贵南民初字第0185

原告林大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贵阳市新坍镇新潮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白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坭,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英,个体户。

被告赵海,居民。

被告陈光荣,居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门,朱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大强与被告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白坭、李英、赵海、陈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3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4日、20154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龙华公司、白坭、李英、赵海、陈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大强诉称:201189日,被告龙华公司、白坭、李英共同向原告林大强借款3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海、陈光荣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陆续归还本息计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能归还,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312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龙华公司、白坭、李英、赵海、陈光荣辩称:借款属实,截至2013121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还本付息210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但案涉借款系被告龙华公司借款,被告白坭是被告龙华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李英是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据上署名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白坭、李英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89日,被告龙华公司、白坭、李英共同立据向原告林大强借款3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239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赵海、陈光荣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担保,并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99日至2012310日止,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累计79800元,余款220200元,被告于201249日起至20131210日止,陆续向原告偿还130900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就2012310日起至20131210日止,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共同确认按月息2%计算,每笔还款按先付息后计入还本计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大强与被告龙华公司、白坭、李英、赵海、陈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被告白坭、李英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龙华公司借款,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海、陈光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陈光荣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白坭、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大强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12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赵海、陈光荣对被告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白坭、李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海、陈光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白坭、李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贵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白坭、李英、赵海、陈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贵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贵阳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周荣

代理审判员  陈红

代理审理员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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