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山湖执 行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6 22:45) 点击:121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观0811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林丽娟,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贵阳市环境安全应急中心科员,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 被执行人王胡会,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执行人陈建新,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申请执行人林丽娟与王胡会、陈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筑0811执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胡会、陈建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丽娟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2006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无人签收退回本院。后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家中无人居住。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位于观山湖区御花园的房产是拆迁安置房,因暂无产权证,故无法处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陈建新予以司法拘留15天,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另查被执行人王胡会下落不明,经本院上门查找也未发现其下落。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筑0811执14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商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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